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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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宗義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6之1號2樓渠父母親住處內,乘其父即告訴人 梁文棋 外出,而其母正在房內睡覺之際,移除先前為其所破壞之鐵欄杆,自其父母住處後方窗戶,返回自己房間,並竊取梁文棋置放在客廳小椅子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已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梁文棋係被告之親生父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梁文棋證述無訛,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