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9號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王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此國家賠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者,亦應由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係對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惟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則聲請人就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自無受理權限,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