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原告 吳東法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以「渦輪壓縮冷熱風扇」(100年11月14日修正名稱為「組合葉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嗣於101年1月3日改請申請發明專利,並編為第00000000
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改請後,自101年1月9日至10
3年6月30日期間提出多次修正本,被告於102年3月14日發給(102)智專一(五)05095字第102203098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102年4月9日發給(102)智專一(五)05095字第1022042784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原告於102年4月24日申請再審查,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發給(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083418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原告於10
3年6月30日提出申復及修正本,被告審查後,以103年7月16日(103)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09629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6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業已確定。原告嗣對於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
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
四、經查,原告申請之系爭專利案,經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作成「仍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組合葉片渦輪風扇」發明專利改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經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嗣對於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駁回之,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案課予義務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針對同一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沒有針對原告提出優先權的問題進行審理,只有針對系爭專利是否要准許進行審理,故本次提起之訴訟跟之前的訴訟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惟依上開說明,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為「仍不予專利」之處分是否違法?及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是否有理由?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自屬同一。又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案101年1月3日改請後申請本已超出100年5月2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案103年6月30日修正本亦超出100年
5月2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為由,認為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且就原告主張國內優先權部分,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書「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九)項已載明:「系爭案自新型專利申請案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整個專利申請過程於皆僅存在一個獨立的專利申請案,未曾同時存在先、後申請的兩個獨立專利申請案,故系爭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等情,亦無原告所稱前案判決沒有針對原告提出優先權之問題審理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