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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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訴字第2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以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仍希望讓被告有所警惕而未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第4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6975號被告陳英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男子有對其積欠債務之情形,對「志明」心有不滿,查悉「志明」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聖母宮附近出沒,遂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時16分許,前往上址聖母宮前方等待,伺機尋釁,適見 鄭寶田 駕車前往該處停車,下車走向聖母宮走廊處,背影與「志明」相似,陳英豪遂持其自備之球棒1支,自鄭寶田後方往鄭寶田之身體揮打,造成鄭寶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陳英豪行兇後,旋將球棒棄置在現場並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英豪犯罪所用之前述球棒1支。
二、案經鄭寶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英豪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寶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述球棒1支扣案,以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採證照片3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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