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漢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6日11時20分許及109年10月28日2時8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渣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許志漢前於109年9月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3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109年10月28日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110年12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98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卷(下稱毒聲卷)第39-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偵查卷宗(下稱433號毒偵緝卷)第95、99、103-107、115、117-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渣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殘渣袋1只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0036公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透明結晶1包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03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75號鑑驗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案殘渣袋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1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574號偵查卷宗(下稱33574號毒偵卷)第65-69、77-
79、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938號偵查卷宗(下稱3938號核交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宗(下稱3214號毒偵卷)第67-75、99、162-163、113-115、117-119、159頁】,足認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透明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渣袋1只,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殘渣袋(驗餘淨重0.0036公克)1只許志漢見3214號毒偵卷第75頁。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03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1包許志漢見33574號毒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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