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
6日上午10時29分許,乙○○因另涉竊盜案件前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應訊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上列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各1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具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前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該偵查筆錄1紙存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