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松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松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 楊文彬 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松炎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2號前方之市區道路時遇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繼續往前行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行人楊文彬正橫越馬路,突遭彭松炎所駕車輛迎頭撞擊倒地,造成楊文彬受有腦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文彬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不受理判決審結)。詎彭松炎於肇事後,明知楊文彬遭車輛撞擊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於該地協助照護楊文彬,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棄楊文彬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案經楊文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彬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送醫急救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葉坤山 所製作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被告應按附件(即本院103年司苗簡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楊文彬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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