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榮富前犯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迄翌(28)日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至苗栗市○○路與嘉盛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發現,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榮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榮富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見偵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6年間迄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本院於97年6月12日、97年9月
1日、100年5月31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97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及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前經三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已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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