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柯朝卿 相對人 陳錦梅 關係人 曲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錦梅(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柯朝卿(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梅之監護人。
指定曲怡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朝卿為相對人陳錦梅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指定關係人曲怡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雖有反應,但語音含混,無法切題回答,客觀上無法判斷相對人陳述內容及意義,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失智症之嚴重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國泰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102年5月7日(102)管歷字第77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0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徵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曲怡靜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關係人曲怡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