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 黃氏政 受刑人 陳宗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5190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5190號(戊股)執行,惟檢察官卻不准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而因受刑人為低收入戶,若受刑人入獄服刑,家庭必生風波,孩子的教育會出問題,且因受刑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目前無法就業,家庭生活困難,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5190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喚到案,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此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足見毫無悔意,若不入監服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 桃檢兆戊 103執15190字第108623號函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憑。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惟受刑人㈠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自100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三次均係以易科罰金代入監服刑,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3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異議人指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致家中經濟失所依恃乙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則異議人以受刑人之個人家庭、子女教育及經濟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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