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上訴人 傅瑞珠
之11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欽貴 等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90,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湘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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