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丁○○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鄭懷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檢具舉發證據附件二為美國AMP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出版之型錄及相關第五一、五二、二七四、二七五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及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線路板裝置盒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一九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附件二(即引證一)、附件三(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各級行政機關駁回原告維護既有的專利權之理由,主要在於:查引證一中該單埠模組之組裝框架與系爭案之可拆裝式框板係對等者,以及引證二具有凹槽供兩板狀邊蓋嵌入固定與系爭案中利用基板兩側之凹槽作為銜接裝置實質上係相同者。自被告因質疑此一問題而為本件申請舉發成立處分後,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仍遭相同或類似言語環繞前揭問題駁回原告訴願。茲將各級行政機關之表述意見(即在訴願決定中之主要理由)分別摘錄如後:
⑴、原告所訴系爭案之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可因應使用者對不同規格連接器之需求,
選擇不同形式開口之可拆式框板之設計,以供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具多樣性選擇並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且引證一之組接框板規格均相同一節,亦非屬實,引證一(第二七五頁)明確顯示相同之面板具有兩種不同之插座規格。
⑵、而在技術手段上,於同一尺寸組裝框板上所能裝設之插座數量有其上限,反之欲
減少數量或改變型態,只要在上述尺寸條件下對應變更即可,為業界已慣用之以同一規格面板或背板來配合不同插座、窗口或接孔之技術,故縱如原告所強調系爭案可運用此一習用技術,亦僅能產生相同之已知功效,無功效增進仍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可拆式框板組裝固屬容易,然在拆裝時,則需先拆解外殼與基版之嵌合
機構,方能取出框板,於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較引證一取出螺絲更為繁複,原告所訴系爭案可快速、簡單及方便之更換組裝,亦非全然屬實,凡此業經被告答辯書辯明。
⑷、引證一已揭示一具十九吋機架固定式單埠模組之組裝框板,且該組裝框板亦有複
數開口,顯然可彈性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故專利第一項所述可拆式框板連接不同種類連接器,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
⑸、系爭案專利第一項未具體界定銜接裝置之構造,而附屬項敘明該銜接裝置可由凸
出於基板表面之直立柱、檔板及基板兩側之凹槽所構成,惟其中利用凹槽作銜接裝置則與引證二線路板裝置盒之底座有凹槽供兩板狀邊蓋嵌入固定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故系爭案以凹槽嵌夾框板乃綜合運用引證一及二之習知技術,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亦經原處分書論明。
2、茲分別就前述各項理由逐段析述、檢驗並駁斥其法理妥當性:
⑴、有關前述理由⑴,原告申辯如次:
①、行政機關認系爭案之接線盒可因應不同規格連接器,選擇不同開口之可拆式框板
設計供連接不同連接器,具多樣性選擇並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其所以如此認定之基礎理由在於,其認原告專利之申請,以解決「使用上卻侷限於為配合連接器種類之不同而必須購買不同之接線盒」(詳系爭案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一頁第二段第二至第三行)之課題為技術手段之標的,然就本件現存之技術層次言,當不限於因應不同連接器之選擇可拆式框板具多樣性選擇,蓋其特徵應在於「第三圖與第四圖最大差異係在於系爭案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及利用其餘...,本創作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其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SIP3」(詳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三頁第三段第二至第六行),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當可實施系爭案「第三圖之可拆式框板3係與第四圖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來使用相同類型的基座2」的技術手段,如此即得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需將「整個接線盒重新更換」的問題點,故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對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進行修正,將第五項所敘述之SIP(模組固定裝置)予以補入,並同時表明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而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藉以清楚界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②、行政機關是以引證一之組接框板規格均相同一節非屬實,逕視引證一(第二七五
頁)顯示之面板(Panel)具有兩種不同之插座規格RJ45(4&5)及RJ45(1&2),殊不知該RJ45(4&5)及RJ45(1&2)仍屬於同一種RJ45插座的規格,只不過是分屬於插座上的八根導線之第4&5信號組及第1&2信號組而已,被告未免過於缺乏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以及一般電信業者所熟知之專業知識。蓋若如斯,則RJ45插座將有兩種不同的規格,亦即無具備單一之尺寸,倘此我國電信同業即難稱得上是一合乎國際規範之插座供應廠商。
⑵、有關前述理由⑵,原告申辯如次:
①、行政機關一再堅持在技術手段上,於同一尺寸框板裝設插座有限,反之欲減少數
量或改變型態,只要對應變更即可,為業界慣用配合不同插座技術,縱如系爭案可運用此技術,亦僅能產生相同功效仍不具進步性乙節,似存有嚴重誤會。按「配合不同插座」之訴求乃原先為求解決連結器種類之不同是為因,或係屬前提,且據「不使用可拆式框板3而改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訴求亦為原告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敘明之特徵則為果、或為結果,此應屬事件真相之本質或法理邏輯之必然。則不宜指「配合不同插座」之連接器種類的訴求是為果,而以相涉「不使用可拆式框板3改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訴求為河漢空言。
②、如前所述,原告為求該「不使用可拆式框板3而改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訴
求成為主要的專利特徵,乃依法將第五項所述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補入第一項,職是之故,系爭案之專利權仍有商榷之餘地,而亟需進一步予以確認,惟行政機關於先前審酌時均未能認清此點,實有違誤。
⑶、有關前述理由⑶,原告申辯如下:原告所認系爭案新修正之專利範圍係為進一步
限縮,依法當屬可行,用以表明原告的主要專利特徵並不侷限在組裝容易,而是在「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更可以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此係與實際操作較取出螺絲繁複乙節無關,依專利法規定,新型本可藉由增進某種功效,而為專利權之取得,實屬法理之當然。
⑷、有關前述理由⑷,原告申辯如下:該引證一之十九吋固定模組的組裝框板雖可彈
性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惟其係顯示單一的組裝框板,並未見該引證一是可以不使用該組裝框板,而改選為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使用圖示或書面揭露。
⑸、有關前述理由⑸,原告申辯如下:
①、為求具體界定系爭案的銜接裝置之構造,原告已將申請專利範圍中第三、六至八
項併入第一項(獨立項)中,如此當可克服行政機關對系爭案銜接裝置的構造未具體界定之譏。而該引證二之底座固有凹槽之技術手段,惟僅限於供兩板狀邊蓋之嵌入固定,並未見有「不使用該板狀邊蓋8,而更可以組裝選用系爭案的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敘述。亦即系爭案之第二銜接裝置(凹槽)僅為恰可供嵌入該可拆裝式框板3,然對該模組固定裝置SIP3而言,則是以第四圖中凸出於基板2的表面之複數個正面平坦之直立柱到為其銜接裝置,自不須用到該凹槽來作嵌接。故就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而言,當在於「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而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為是。
②、行政機關復以系爭案以凹槽嵌夾框板乃綜合運用引證一及二之習知技術,乃謂不
具功效上之增進,殊不知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固定係運用凸出於表面之複數個正面平坦之直立柱到,洵無關於該凹槽,且該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固定型式亦不曾被該引證案一及二所揭露。茲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第2-2-17頁的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⑶係有記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之原則,今該引證一及二之既有技術中確實未見有「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而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方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之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可拆式框板3與模組固定裝置SIP3逕行互換,故行政機關於研判本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可拆裝式框板3或模組固定裝置SIP3與基板2為結合時,理應依該專利審查基準重新予以考量為是。
3、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九九○○○六五三號函表示「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在案,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受理」,惟查:
⑴、按原告先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進行系爭案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之修正,此係基於經濟部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第二、三項(此係指請求項)之內容,如參酌新型說明或圖式後,請求項所載新型仍未能明確,復經依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之規定,而補充修正...」(詳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說明書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第2-3-6頁三、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二)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倒數第四行)的準則,原告對於未能明確之申請專利內容,當可依該專利審查基準為補充修正,俾使請求項所載新型臻於明確。故原告乃參酌新型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三頁第三段第二至第六行所載之技術內容「第三圖與第四圖最大差異係在於本案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及利用其餘...,本創作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其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SIP3」,以為合法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的修正,但被告竟悍然拒絕原告所提出的修正,實過於嚴苛。
⑵、原告為求確保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乃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之法規,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請求項,遂將先前已核准之九十年四月修正本中的第三到八項分別予以併入該獨立項中。
⑶、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原告在該請求項中雖已不再強調先前於附件三之修正本中所記載的「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惟審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三段第二至六行以及系爭案之圖式第三圖,當可明顯地察覺出系爭案的基板2實具有此「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的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應核准系爭案目前所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為論述比較依據,而稱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
2、惟查系爭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提出申請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九九○○○六五三號函以系爭案之舉發(二)案繫屬訴願階段為由,通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受理」,故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不足為本舉發案審酌之憑據。且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訴願階段(非本舉發案處分前)始行提出,並非本舉發案審定之依據,故原告起訴理由僅另以未經准予修正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作為比較依據之論述,核不足採。
3、本舉發(一)案係以系爭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審查依據,先予指明。系爭案「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包括:一基板,具有一銜接裝置;一可拆裝式框板,其係可藉由該銜接裝置固設於該基板上,且該可拆裝式框板具複數個開孔,該複數個開孔可彈性地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以及一外殼,其係用以與該基板接合成一盒狀物。舉發證據一中該單埠模組之組裝框架與系爭案之可拆裝式框板係對等者;而實質上,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中亦未具體界定其中銜接裝置之內容,廣義而言,以螺絲經由螺孔鎖固一框板亦是一種可拆裝之銜接裝置;故相對之下,證據一已具有與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之專利特徵實質上相同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二中之線路板裝置盒之底座兩側各具有凹槽供兩板狀邊蓋嵌入固定,與系爭案中利用基板兩側之凹槽作為銜接裝置以固設一可拆裝式框板,兩者實質上係相同者。相較於該證據一與證據二之已習知技術,系爭案以凹槽或類似者嵌夾固定一具有複數插座開孔之可拆裝式框板之設計,其運用相同之技術且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餘各附屬項(第二項至第八項)為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新型專利案,依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其包括:一基板,具有一銜接裝置;一可拆裝式框板,其係可藉由該銜接裝置固設於該基板上,且該可拆裝式框板具複數個開孔,該複數個開孔可彈性地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以及一外殼,其係用以與該基板接合成一盒狀物。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附件二為美國AMP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出版之型錄及相關第五一、五二、二七四、二七五頁影本(即引證一)及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線路板裝置盒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被告認引證一揭示一具十九吋機架固定式單埠模組之組裝框板,其具有複數開口可供不同型式之通訊連接座固定,且該框架係以其兩側之螺孔螺固於一機架或牆架上。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單埠模組之組裝框架與系爭案之可拆裝式框板對等,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中並未具體界定其中銜接裝置之構造,而引證一以螺絲經由螺孔鎖固一框板亦係一種可拆裝之銜接裝置,故引證一已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專利特徵之實質技術內容,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又引證二其線路板裝置盒之底座兩側各具有凹槽供兩板狀邊蓋嵌入固定,與系爭案利用基板兩側之凹槽作為銜接裝置以固設一可拆裝式框板,二者技術實質相同。是以,系爭案以凹槽或類似者嵌夾固定一具有複數插座開孔之可拆裝式框板之設計,係運用引證一及二相同之習知技術,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為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需將「整個接線盒重新更換」的問題點,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對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進行修正,將第五項所敘述之SIP(模組固定裝置)予以補入,並同時表明「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藉以清楚界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不侷限在組裝容易,而與實際操作較螺絲繁複乙節無關,則系爭案之專利權仍有商榷之餘地。又引證一顯示之面板雖有兩種不同之插座規格RJ45(4&5)及RJ45(1&2),但該RJ45(4&5)及RJ45(1&2)仍屬於同一種RJ45插座的規格,只不過是分屬於插座上的八根導線之第4&5信號組及第1&2信號組而已。且引證一之十九吋固定模組的組裝框板雖可彈性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惟其係顯示單一的組裝框板,未見其可以不使用該組裝框板,而改選為模組固定裝置SIP3。為具體界定系爭案的銜接裝置之構造,原告已將申請專利範圍中第三、六至八項併入第一項(獨立項)中。而引證二之底座固有凹槽之技術手段,惟僅限於供兩板狀邊蓋之嵌入固定,並未見有「不使用該板狀邊蓋8,而更可以組裝選用系爭案的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敘述。從而,行政機關於研判本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可拆裝式框板3或模組固定裝置SIP3與基板2為結合時,理應依專利審查基準重新予以考量為是云云。惟查:
1、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為論述比較依據,而稱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提出申請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九九○○○六五三號函以系爭案之舉發(二)案繫屬訴願階段為由,通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受理」,故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不足為本舉發案審酌之憑據。且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訴願階段(非本舉發案處分前)始行提出,並非本舉發案審定之依據,故原告起訴理由僅另以未經准予修正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作為比較依據之論述,核不足採。從而,本舉發(一)案係以系爭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審查依據。
2、系爭案「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記載,其包括:一基板,其具有一銜接裝置;一可拆裝式框板,其係可藉由該銜接裝置固設於該基板上,且該可拆裝式框板具複數個開孔,該複數個開孔可彈性地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以及一外殼,其係用以與該基板接合成一盒狀物。而引證一已揭示一具十九吋機架固定式單埠模組之組裝框板,且該組裝框板上亦具有複數開口,顯然可以彈性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已揭露於引證一中。廣義而言,以螺絲經由螺孔鎖固一框板亦是一種可拆裝之銜接裝置;故相對之下,引證一已具有與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之專利特徵實質上相同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至於原告所訴系爭案之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可因應使用者對不同規格連接器之需求,而選擇具不同形式開口之可拆裝式框板之設計,以供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而具多樣性選擇云云,並未界定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且所訴引證一之組接框板規格均相同一節,亦非屬實,蓋引證一(第二七五頁)中明確顯示相同之面板具有兩種不同之插座規格;而在技術手段上,於同一尺寸組接框板上所能裝設之插座數有其上限,反之,欲減少插座數量或改變型態,只要在上述尺寸條件下對應變更即可,此為業界已慣用之以同一規格面板或背板來配合不同形式之插座、窗口或接孔之技術,故縱如原告所強調系爭案可運用此一習用技術,亦僅能產生相同之已知功效,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仍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之可拆裝式框板組裝固屬容易,然在拆裝時,則須先拆解外殼與基板之嵌合機構,方能取出框板,故於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較引證一取出螺絲更為繁複,原告所訴系爭案之可拆裝式框板可快速、簡單及方便之更換組裝,亦非全然屬實。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並未具體界定其中銜接裝置之構造,而於附屬項第三、四及七項敘明該銜接裝置可由凸出於基板表面之直立柱、檔板及基板兩側之凹槽所構成,惟其中利用基板兩側之凹槽作為銜接裝置以固設可拆裝式框板,則與引證二所揭示之線路板裝置盒之底座兩側各具有凹槽供兩板狀邊蓋嵌入固定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故系爭案以凹槽或類似者嵌夾固定一具有複數插座開孔之可拆裝式框板之設計,乃係綜合運用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習知技術,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餘各附屬項(第二項至第八項)為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乃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及二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則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