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5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楊維軒

被告 黃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7.81%機動計息(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為週年利率8.88%),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本金14萬1,26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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