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瑜朗 相對人遠翔通商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顏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叁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叁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叁佰叁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含反傾銷稅額)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25,597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24,735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332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6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堪予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固已於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於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足認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聲請人目前尚有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850,33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