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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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吟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劉佩雯
被 告 胡傑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1月7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
表、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