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馬茂林
陳水蘭 相對人 沈游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二九號拍賣抵押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三八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購買102年度執字第19329號執行標的之土地,現案件執行中,一旦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93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38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9329號請求強制執行之土地價額為280,55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簡易案件為8月、二審為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又8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37,407元【計算式:280,550×5%×(2+8/12)=3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37,40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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