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務人 陳素華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1至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6頁)、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第112、1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本院卷第11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4至126、166至200、22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2頁)、薪資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第212、128至134頁)、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6至221、230至240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11339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7803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773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160號函(本院卷第78至85頁)、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覆和產字第1140000775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保誠總字第1140001101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安達保字第1140002205號函(本院卷第252、254至256、2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本院卷第2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尚須扶養應受扶養人即其配偶(65歲,扶養比例:1/4),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本院卷第116、118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591元(本院卷第124至126、166至200、228頁),相較已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21萬1,651元(調解卷第16、21、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