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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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致擦撞 廖偉凱 駕駛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應「致擦撞廖偉凱駕駛車號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12行「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H/L」更正為「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mg/dl」;及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訊問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不識字,但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危險性,已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致擦撞廖偉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經測得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勉持及所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