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戴碩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欲順 被告庚○○
辛○○丙○○即 潘吳美 之.戊○○即 潘吳美之 .丁○○即潘吳美之.己○○即潘吳美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三二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五三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九三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面積一九三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戊面積一二八三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面積一三二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二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面積一三二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面積一三二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六0分之五0、被告庚○○、辛○○各負擔二四0分之一七、被告丙○○、戊○○、丁○○、己○○各負擔三六00分之一七五、被告乙○○負擔三六0分之一八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之潘吳美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
,丙○○、戊○○、丁○○、己○○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63頁至第168-1頁),並據原告聲明由丙○○、戊○○、丁○○、己○○承受訴訟(見本院1卷第1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7,32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0分之50,被告庚○○為240分之17、丙○○、戊○○、丁○○、己○○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175、乙○○為360分之189、辛○○為240分之1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依此方案,被告庚○○、辛○○、丙○○、戊○○、丁○○、己○○已分足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且與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至原告分得面積大於實際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乙○○分配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即1,512平方公尺,願依每平方公尺750元補償。附圖所示V通道坐落 邱廷光 所有○○○鄉○○○段○○○號土地,邱廷光同意乙○○通行,乙○○可經由附圖編號T及V通道可對外聯絡;丙○○、戊○○、丁○○、己○○可經由T通道可對外聯絡;辛○○有T通道及U通道可對外聯絡;庚○○因本件土地旁之同段181號土地為其所有,庚○○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可藉由該處連接T通道對外聯絡,且先前相鄰同為袋地之183號土地所有人曾向185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經以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343號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實際上亦長年通行U、T通道作為對外聯絡之用,是184號土地對於U、T通道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明確。又系爭土地上有搭建豬舍、飼料桶,均為畜牧設施,原告以及乙○○取得持分當時其手之使用位置即現在豬舍之位置,有默示分管之約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地可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故本件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可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如依被告丙○○、戊○○、丁○○主張附圖二方案,將使乙○○所有之相當大面積之豬舍需拆除,與被告所取得利益顯不相當。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5,3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93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面積1,93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丁1面積1,32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2面積1,32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丁3面積1,32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丁4面積1,32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戊面積12,83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潘吳美前訴請伊
拆除豬舍,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潘吳美敗訴。搭建建物有經共有人庚○○及原告甲○○之同意,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飼料桶均為畜牧設施,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地係可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故本件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可依法申請容許使用,被告戊○○等人主張豬舍可採用移屋方式搬遷,惟依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恐有2000餘平方公尺之豬舍暨設施需要搬動,勢必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搬移所需費用亦勢必相當龐大,不符經濟效益,且對被告影響甚鉅。
㈡被告丁○○、戊○○、丙○○陳稱: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即編號甲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戊分歸被告 邱廷輝 取得、編號A分歸丁○○取得、編號B分歸己○○取得、編號C分歸戊○○取得、編號D分歸丙○○取得,依此丁○○、戊○○、丙○○、己○○得經由T通道對外聯絡,原告及其他被告亦皆有現在通道可對外聯絡。反之,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編號丁3、丁2均無道路可對外交通,且乙○○所有之豬舍是違章建築,無保留必要。
㈢被告庚○○前到庭陳稱:附圖編號S部分是伊使用,希望伊分在該位置等語。
㈣被告辛○○前到庭稱:同意原告與戊○○等人所主張方案所示伊分得之位置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0分之50,庚○○為240分之17、丙○○、戊○○、丁○○、己○○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175、乙○○為360分之189、辛○○為240分之17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2頁至第4頁),應堪採認。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豬舍、飼料桶、倉庫、
水池,為被告乙○○所有;編號M至P之豬舍、飼料桶,為原告所有;編號Q鳳梨園係丙○○、戊○○、丁○○、己○○之母潘吳美種植;編號R竹子園係被告辛○○種植、編號S香蕉園係被告庚○○種植,另有編號V、T、U通道可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函覆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64頁),應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二所示為適當:
①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面積53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193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丙面積193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戊面積1283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面積1328.16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B面積1328.15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C面積1328.15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D面積1
328.15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依此方案分割結果,附圖編號M至P之豬舍、飼料桶所在位置分歸其所有人即原告取得;附圖編號R竹子園所在位置分歸其使用人即被告辛○○取得;附圖編號S香蕉園所在位置分歸其使用人即被告庚○○取得,且附圖編號E至J1及L所在位置亦可分歸其所有人即被告乙○○取得,此亦有大林地政99年7月26日函附套繪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25頁),另乙○○分得位置可經由附圖所示編號V通道對外交通,且V通道所在之土地之189號土地所有人邱廷光同意乙○○通行,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92頁);另丙○○、戊○○、丁○○、己○○可經由附圖編號T通道可對外聯絡;辛○○可經由附圖編號T通道及U通道可對外聯絡;庚○○可經由其所有同段181號土地,並連接附圖編號T通道對外交通,是均可依使用現況之通道對外交通,且除原告、乙○○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亦符公平。另原告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多1512.28平方公尺,乙○○分得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少151
2.28平方公尺,原告、乙○○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750元補償,是應由原告補償乙○○1,134,210元(計算式:750×1512.28=1,134,210)。是依此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②原告、乙○○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然依此方案分割結果
,編號丁2、丁3、丁4並無使用現況之通道可對外交通,顯然不利於土地之使用。至乙○○雖主張潘吳美訴請拆除建物,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潘吳美敗訴,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2卷第65頁),然該判決係以乙○○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位置搭建雞舍係經應有部分逾3分之2共有人同意搭建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進而認非無正當權源,顯然並非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況且按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分得編號丁2、丁3、丁4位置之被告顯無通道可對外交通,不利於利用,自非妥適。
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方案分割前揭土地,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辛○○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2卷第4頁),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合庫銀行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乙○○分得部分、三洋公司之抵押權則移存於抵押人即辛○○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