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3號聲請人庚○○相對人戊○○
巷23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麥瑞 於民國88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5月12日起,至88年8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麥瑞於88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日為88年8月12日。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債務人陳麥瑞未依約清償,嗣陳麥瑞於90年8月14日死亡,相對人戊○○於91年1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丙○○、甲○○、乙○○、丁○○、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95年8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