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
劉瓊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38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瓊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珍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李玉珍與劉瓊雪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1月間分租雲林縣○○鄉○○村○○○路○○○號第11間鐵皮屋。兩人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李玉珍先出手揮打劉瓊雪臉部,惟遭劉瓊雪閃過,李玉珍復拉扯劉瓊雪頭髮,並將劉瓊雪推往房門外,致劉瓊雪跌倒,因此受有雙膝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劉瓊雪見狀,不甘示弱,亦徒手抓住拉扯李玉珍之頭髮,並扭轉李玉珍之手部,致李玉珍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證明力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玉珍、劉瓊雪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被
告李玉珍辯稱:我只是要劉瓊雪清理房間,她一聽到就罵我,又把我拉到路中間,把我的手扭到骨頭斷掉,她自己的指甲壓到手,才會流血,劉瓊雪腳上的傷是之前車禍的傷痕,當天我完全沒有動手云云;被告劉瓊雪則辯稱:當天是因為房租問題與李玉珍爭吵,李玉珍將伊往外推,伊因跌倒受傷才還手,但不可能會造成診斷書上傷害云云。
⒉惟查:
①被告李玉珍、劉瓊雪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分租房間,並分
別持診斷證明書,於101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派出所互控傷害等情,為其等供述在卷,且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②證人 張美華 曾於該日在其承租同上址之第4間鐵皮屋處,
看見被告李玉珍、劉瓊雪在馬路上打架、拉扯等情,為證人張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巡佐 張明煙 則於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上址查看,到場時,被告二人均在鐵皮屋內等待,但可見被告二人手、腳皆有擦傷,雙方於驗傷後,分別至分駐所提告乙情,為證人張明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另參酌被告二人於該日上午分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38頁至52頁、第77頁至79頁),被告李玉珍之病歷中記載,病患表示被同事毆打而至急診求治(時間為上午6時10分),被告劉瓊雪之病歷則記載自述被同事推倒而求診(時間為上午
5時48分),驗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上開證人張美華證述其等打架、拉扯之時間相近,被告劉瓊雪受有雙膝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李玉珍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復有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不論爭端為何,被告二人確有互相拉扯、扭打,並分別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③被告李玉珍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蔡濱安 證明其無出手毆打被
告劉瓊雪之犯行。證人蔡濱安固證述曾於上開時間,開車經過該處,並目擊被告劉瓊雪拉扯被告李玉珍頭髮,並拖行至路中間等語,復證稱被告李玉珍住院後,曾前往醫院探視等語,其清楚記得被告劉瓊雪拉扯被告李玉珍頭髮,並拖行至路中間,又曾探視被告李玉珍,因而成為無話不談之朋友等情,但對於被告二人間何以發生衝突、被告二人間之關係、被告李玉珍有無驗傷或報警等情形,竟又表示「忘記了」、「不知道」,已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出有目擊證人眼見過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表示有此一證人,再者證人蔡濱安證稱係於警方到場之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被告李玉珍手機之方式,留下聯絡電話表示可為被告李玉珍做證,然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拉扯、扭打之時間為凌晨2時20分許,被告李玉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之時間則為凌晨2時28分許,在當時或當日,被告李玉珍與證人蔡濱安間,並無任何通聯往來紀錄,有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憑,證人蔡濱安當時是否在場自屬有疑;另證人蔡濱安於目賭上情後,既同意為被告李玉珍做證,卻未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與常情不符,不能排除證人蔡濱安上開證詞有迴護被告李玉珍之可能,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李玉珍之認定。
④被告李玉珍以被告劉瓊雪曾於案發前2個月發生車禍,質
疑被告劉瓊雪在上開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係舊傷,並非案發日造成之傷害云云。然查,被告劉瓊雪曾於100年11月
8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大通公司)前發生車禍,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挫傷、髖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2年1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卷第55頁至71頁)及被告劉瓊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被告劉瓊雪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前述拉扯、扭打造成之傷害不同,且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傷勢並非嚴重,依前開被告劉瓊雪之病歷記載,被告劉瓊雪並無特殊病史,當無經過2個月後,挫傷仍未癒之情形,被告李玉珍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⑤被告劉瓊雪另辯稱係出於反擊而還手云云。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因互相拉扯、扭打而致使對方受傷乙節,業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劉瓊雪所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玉珍、劉瓊雪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珍、劉瓊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李玉珍、劉瓊雪先後舉動固均有多次,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各別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自應各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玉珍、劉瓊雪前分別有犯罪前科,素行普通,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李玉珍、劉瓊雪兩人分租上址房間,且已為多年朋友,然未能和平互愛,反訴諸暴力解決爭執,甚屬可惜,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並考量雙方均有出手傷害對方,又其等所受傷勢均非嚴重,毋庸科以過重之刑。參以被告李玉珍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廚房工作,被告劉瓊雪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玉珍於101年1月21日上午8時49分,因不甘遭劉瓊雪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們不會放過你」之文字簡訊恫嚇劉瓊雪,致劉瓊雪心生畏懼,以此方式生危害於劉瓊雪之安全。因認被告李玉珍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玉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告 許瓊雪 之指訴、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玉珍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傳送如上揭簡訊內容予許瓊雪,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傳簡訊是要表達有驗傷了,若不來講和解之事,就要告到底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港簡卷第24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們不會放過你」之文字簡訊至劉瓊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同一手機門號傳送「我告你了看你多利害告到你去關(此部分文字簡訊,檢察官認並非恐嚇,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文字簡訊至劉瓊雪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對據告訴人劉瓊雪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復為被告李玉珍坦承如上,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李玉珍確有將上開文字以簡訊傳送之方式通知劉瓊雪。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
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李玉珍、劉瓊雪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有前述拉扯,扭打,且各自成傷之事實,被告李玉珍於驗傷後,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前往東勢分駐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頁),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下午3時51分許傳送前揭2通簡訊給劉瓊雪,其於提出告訴後,發送之「我們不會放過你」、「我告你了看你多利害告到你去關」等語,提出告訴與發送簡訊之時間密接,整體觀察皆起因於傷害之事端有訴諸法律之意,被告應無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堪可採信。而查被告所欲採取之上開手段,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有別,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玉珍所辯確有所據,其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玉珍犯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玉珍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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