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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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 謝易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於民航局任職,嗣於104年6月15日離職至復興航空公司任職。其後,原告參加105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飛航諮詢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其中一口試委員為原告任職民航局時之主管,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曾因100年至103年考績與該主管有爭執。原告參與系爭考試之總成績59.86分雖達錄取標準58.68分,惟因口試成績56.6666分未達60分,未獲錄取,原告乃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以「有口試委員之評分不能排除不當連結之疑義」撤銷不予錄取處分,被告乃於106年8月2日由相同口試委員就原告105年12月18日口試應答內容重為評分,惟其中一位口試委員就5個評分項目全部給予相同評分,有不當連結及違反一般有效評價經驗之疑義,經考試院107年1月8日107考臺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以前次訴願決定所指謫「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連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難謂已有更正,而再次撤銷不予錄取處分,命被告重為適法處分。被告107年3月22日選特一字第1070000387號函乃以系爭考試錄取者已於106年7月16日獲分發任用,不予錄取處分之效力因而歸於消滅,無從再予撤銷,亦無從重啟典試程序變更之,請原告對不予錄取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不予錄取處分違法。
三、本院查:
(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人民參與公務人員國家考試,其目的就在錄取處分之取得,如不獲錄取,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不予錄取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經訴願程序,訴願決定已撤銷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並限期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決定當然已寓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意旨。如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指示另為適法之處分,致原告權利未受完足之保護,而向法院請求救濟,不能僅再為確認原不予錄取處分違法之請求而已,蓋此部分請求已獲滿足,有應即請求課予被告機關特定內容作為義務之必要,否則無已達成其訴之目的,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此,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經原告對不予錄取處分提起2次訴願,均經訴願決定認定不予錄取處分之口試委員所為評分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濫用權利疑義,而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依據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瑕疵,被告仍據以作成不予錄取處分,難謂合法,而將不予錄取處分予以撤銷;是以,原告所欲確認之不予錄取處分違法性,業經2次訴願決定予以確認,故原告再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之目的業經訴願程序予以滿足,尚毋須再次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重複保護救濟之必要。此經本院為闡明(本院卷第143、187、189頁-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仍僅請求確認原不予錄取處分違法,其訴欠缺訴訟之利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雖經訴願決定二次指謫其作成不予錄取處分應屬違法,卻仍無從依據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適當處分,其是否造成原告之權利侵害,則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問題,業經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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