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李侑陵 訴訟代理人 李晉霆 被告 高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0,075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7,581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9時許,手牽其飼養之秋田犬至原
告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滷味攤購買滷味。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蹲下撫摸該秋田犬,而被告本應注意該秋田犬曾有攻擊幼童紀錄,對該大型犬隻竟未為相當之管束,致原告蹲下撫摸該秋田犬時,突遭其張口撲咬臉部,原告當下雖立刻站起,然又被咬住上臂,致原告受有顏面及左上臂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爰臚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15,835元。
⒉工作損失14,700元:
原告每月投保勞保薪資21,000元,103年4月16日遭咬傷後,4月22日出院,5月7日方能恢復工作,工作收入損失14,700元【計算式:21000元×(21/30)=14700元】。
⒊醫美費用77,046元:
原告臉部受傷之疤痕,需雷射除疤,手術費用77,046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本係外型亮麗之女性,但遭遇此事故後,臉上已留下數處清晰可見之傷痕,對一愛美女生而言,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未經同意而自行撫摸騷擾被告所
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隻因受驚嚇而自我防衛始咬傷原告。被告所飼養為大型犬,且原告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不熟識,被告深信一般人均會先詢問狗主後,待對方同意方撫摸犬隻,詎原告卻未經同意而擅自撫摸該犬,自陷於危險中,此實非被告所得預見,更無從注意。
㈡就原告求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為103年4月16日至22日,是否有住院6天之必要性?又原告醫療費用項目有不實,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被告不爭執,但便利商店的發票不能證明與醫療有關,飲品、商品類均非必要且合理支出。
⒉醫美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醫美之必要性,蓋原告之傷已逾一年以上,並無顯著疤痕,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必須施行醫學美容。又原告就醫美金額亦未提出詳細計算依據,被告否認之。
⒊工作損失部分: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於103年4月16日住院至22日出院,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原告何以至103年5月7日不能工作?未見原告說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太高。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所受損失是肇因於自己不
當行為所致,與有過失,是主張依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秋田犬撲咬臉部及上
臂,致受有顏面及左上臂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撫摸該犬,自陷於危險中
,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而撫摸該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滷味攤客人 林玲娟 於本院刑事庭104年易字第60號過失傷害事件審理時結證綦詳,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㈢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飼養之秋田犬曾有攻擊他人之紀錄,卻疏未將該犬配戴口罩,仍允許原告撫摸該犬,就原告遭該犬咬傷,為有過失。原告經被告同意撫摸該秋田犬,則無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
療,據其提出之該院住院、門診收據,共支出醫藥費用11,52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原告雖提出便利商店之發票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不能證明與醫療有關,不應准許。
⒉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臉部受傷疤痕美容需費
77,046元部分,據其提出微媞時尚診所開立之收據12,699元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醫美費用之必要。按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臉部口鼻部位受傷,住院行顏面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相片在卷可稽。原告為年輕女性,臉部傷口縫合之疤痕影響其外觀,自有雷射美容予以淡化之必要。又此項療程所需時間不短,此等醫療費用之賠償,自不以現實際已支出者為限,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疤痕位置、面積,及其提出之整形收據、證明書,認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整形醫療費用為70,00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以21,000元計算,
受傷後3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4,7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及左上臂咬傷併
蜂窩性組織炎傷害,因而住院行顏面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傷口癒後留有疤痕,已如前述。其因本件事故,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查原告為日本籍,學歷高中畢業,現年34歲,夫妻經營滷味攤,每個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只有機車,少額存款,及1筆小面積土地,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46,222元(115
22+70000+14700+5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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