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肆貳肆公克、零點叁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末3行「在彰化縣○○鄉○○村○○巷○
○道路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巷○○道路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行交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5424公克、0.30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吳文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吳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驗後,確認均係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驗餘淨重分別為0.5424公克、0.30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吳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信安汽車修配廠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道路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所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12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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