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永群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郭瑞豐 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3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1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新台幣45,0
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2月11日開立後,係於同年2月14日,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2月1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至遲應於100年3月7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8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