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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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鈺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鈺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與他車之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告邵鈺驊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192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鈺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6年8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卡拉OK店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尤國政 上路。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6巷路,與 鄭嘉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邵鈺驊、尤國政因而受傷(邵鈺驊、尤國政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邵鈺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邵鈺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 字第 3942 號判決(106.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52 號(106.12.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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