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廷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威廷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依一般人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 黃建雄 、 許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