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認30萬元是支付上訴人草圖繪製費用之證據。
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判決書第3頁:被上訴人自承委請上訴人繪製草圖。……93年11月被上訴人為先取得草圖,故支付30萬元與上訴人。
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判決書第4頁:被上訴人自認僅委託上訴人繪製新廠房草圖,並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判決書第6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交付之30萬元係草圖費用。
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號判決第14頁:被上訴人以「僅委託上訴人繪製草圖,其餘均未委託,而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30萬元」等語置辯。
㈡本件起訴狀亦記載:原告為取草圖,…故於民國(下同)93
年11月10日交付3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受。顯然該30萬元是給付上訴人草圖繪製費用,與前訴訟爭執有無委任上訴人「代辦建築線指示」「代辦地質鑽探」「申請建造執照」「結構工程圖說」「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爭執範圍並不相同。
㈢被上訴人否認30萬元並非支付草圖費用,該說詞不實。查:
1.台彎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95年10月12日筆錄第二頁,記載被上訴人稱:被告(被上訴人)會先給付30萬元是因為要看原告(上訴人)的草圖。
2.95年l1月14日筆錄第二頁記載,承審法官問:給付30萬元之依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因為那時候要看草圖,原告(上訴人)就要求先給付30萬元,並告知如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可以抵部分報酬。
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97年7月15日筆錄第3頁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這是我們引用他們的起訴狀說93年11月底我們請他畫草圖,月底畫好,我們要看上訴人說可以,但要付30萬元。我們為了看草圖也付了30萬元。
㈣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上訴人繪製草圖並不否認:
1.依上開筆錄內容,雙方係基於合意,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上訴人才交付草圖。如有委任設計監造等,該30萬元可扣抵報酬。故該30萬元明顯為草圖費用,30萬元支付之依據為基於雙方之合意。
2.被上訴人應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於取得上訴人繪製之草圖圖樣後,不論是否採用,支付費用係理所當然。既然當初上訴人要求付費才交付草圖,被上訴人也欣然同意並支付30萬元費用,不應再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
㈤兩造於監造、設計契約並未針對草圖費用單獨約定報酬,因
為該設計、監造酬金為總額計算。嗣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先交付草圖,上訴人於是請求其先支付30萬元費用,才能交付草圖,被上訴人亦同意先支付30萬元後取得草圖,故該30萬元是被上訴人為取得草圖支付之對價。訴人於93年11月10日上訴人收取30萬元是基於雙方合意,並無不當得利。
㈥依被上訴人所述,取得草圖當時,其尚未決定是否委任上訴
人設計監造,其要在看過草圖後才決定是否上訴人委任設計監造。
1.故其支付之系爭30萬元應非設計監造費用。
2.上證二判決書第14頁:「被上訴人稱僅委託上訴人繪製草圖,其餘均未委託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30萬元,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上訴人自行工作之費用」等等。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為被上訴人看(取得)草圖之對價應屬有據。
㈦退萬步言,即或鈞院定該30萬元非兩造約定之草圖費用(上
訴人仍主張該30萬元為草圖費用)。但上訴人既然自認有委託被上訴人繪製草圖,並承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報酬,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制訂之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完成草圖規劃時委任人應付酬金之百分之二十。酬金按總工程費計算。上訴人之前已提出酬金計算依公會標準為1,665,041元,則草圖酬金為酬金百分之二十為333,00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33,008元。鈞院如認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得請求之報酬請求權範圍抵銷之。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交付以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
銀行、票期93年11月30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受,絕非係委託上訴人繪製新廠房建築草圖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草圖繪製費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爭執之。
㈡復查,上訴人舉鈞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第3頁、第4頁
、第6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第14頁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30萬元是支付上訴人草圖繪製費用云云,實為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斷章取義或片面曲解文字意涵,而為之個人認定,委不足採。茲將上開判決內容一一臚述於后:
1.鈞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第3頁第3行起:「原告(指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自行製作一份報價單,表示將來如被告(指被上訴人)委託伊負責設計監造,原告將負責之項目及所需金額,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迄93年11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草圖即將繪製完成,希望被告先給付30萬元予原告,並表示如將來委任伊負責設計監造,可作為總金額之一部,被告為能取得草圖,以便進一步審酌是否委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故於93年11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2.鈞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第4頁第3行起:「綜上所述,被告僅委請原告繪圖新廠房之草圖而已,並已給付原告30萬元,…」,被上訴人主要在於強調,並未委任上訴人就新建廠房設計監造事宜,及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事實。
3.鈞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第6頁第5行起:「雖被告(指被上訴人)對其抗辯所交付原告之30萬元係草圖費用乙節,亦不能證明真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0萬元,僅為預作將來如委任上訴人就新建廠房設計監造酬金之一部,並非為繪製草圖之對價。
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1行起:「被上訴人則以『僅委託上訴人繪製草圖,其餘約未委託,而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300,000元,被上訴人母庸支付上訴人自行工作之費用』等語置辯」,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要在強調並未委任上訴人就新建廠房設計、監造,及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緣由,並非陳述30萬元係繪製草圖之費用。
㈢又上訴人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一、兩造於93年8月17日訂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上訴人)承攬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698、708、685號三筆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等合計1,443,825元,費用付款方式為草圖完成時預付30%,申請建照時結清尾款。當時上訴人係主張30萬元為總設計監造費之30%,並非單就繪製草圖之費用,足認上訴人主張3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亦已自認,繪製草圖兩造並未約定費用,且在
另案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項目中,亦無繪製草圖一項,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係繪製草圖之費用,顯屬無稽。上訴人提出的請款單內,估價單上有分項細目但沒有草圖這部分。上訴人已經坦承對於草圖沒有約定報酬,上訴人就沒有受理這30萬元的法律依據。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訂工程設計委託監造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給付上訴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
,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29日交付建築草圖一件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並於93年11月29日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工程設計委託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如其所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前揭工作,均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揭上訴人主張之五項工作內容之契約存在,自無終止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亦不能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㈣交付草圖前,兩造沒有約定繪製草圖之報酬。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即所謂之爭點,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查與本件相關之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按即本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上訴人)確已委託或定作如其所主張之『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前揭工作,均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揭上訴人主張之五項工作內容之契約存在,自無終止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亦不能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完成工作之報酬,即上述完成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④結構工程圖說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③申請建造執照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之報酬70%合計951,7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0元後之651,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判決書第17、18頁
),應認本件兩造間就「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之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在未提出新的重要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前,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及本院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該點事實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本案中再行爭執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3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上訴人對「交付草圖前,兩造沒有約定繪製草圖之報酬。」一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上訴人主張30萬元為上訴人繪製草圖之費用已非無疑,雖其以「被上訴人已明白要看草圖要先給付30萬元,故該30萬元為取得草圖之對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時主張:「上訴人受委任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8、708、685地號三筆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申請建築執照等工作。::合計1,443,825元;付款方式為於草圖完成時預付30%,申請建照時結清尾款。被上訴人就前揭報價單並無異議,上訴人旋即進行報價單內容之各項工作,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給付面額300,000元之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支票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乃於94年8月1日以雙掛號寄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工作款項,::合計951,77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已支付之『300,0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651,770元」等語,被上訴人亦於該案中答辯稱:「被上訴人當初僅同意請上訴人先行繪製建築草圖,被上訴人於收到草圖之後,再進一步評估是否委由上訴人設計監造,::迄93年11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草圖即將繪製完成,希望被上訴人先給付300,000元予上訴人,並表示如將來委任伊負責設計監造,可作為總金額之一部」等語,綜觀上情,兩造就委任契約是否成立固有爭議,惟系爭30萬元係委任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或預付款(被上訴人主張)則無疑義,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工作內容為:『①代辦建築線指示、②代辦地質鑽探、③申請建造執照、④結構工程圖說、⑤代辦縣政府建造執照』五項工作,並無繪製草圖工作項目,再參以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時報價單亦未認列繪製草圖之費用,有報價單一件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是根據總工程的報酬總額的比例來收取草圖費用三十萬元。是按照工程進度來收取酬金,並沒有用分別項目來收取酬金。」等語(見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審卷第33頁),益證上訴人已明示30萬元係工程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事件遭敗訴判決確定後,更異前詞主張30萬元係兩造默示約定之草圖費用,顯無所據,而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繪製草圖,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酬金,上訴人自得與本件不當得利金抵銷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前案給付報酬案件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託契約是否知道?經過情形如何?)答:知道。是透過一位營造廠商的介紹,知道被上訴人要興建廠房,所以我去找了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洽談本件事務」等情,見前案原審卷㈡第61頁),可見本件委任設計監造係由上訴人方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再參以兩造初起所訂立之書面其在一開始之「業主擬在(地點)」及「建造下列建築物」項下均空白未記載,且在第三條委任之建築師業務公費項下,亦空白未記載,而在第一條之委託項目,亦未載明委託工作為何(空白契約已印好第壹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一件附前案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30萬元之支票則係在9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書面近3個月後之93年11月10日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伊表示,草圖即將繪製完成,希望伊先給付30萬元,並表示如將來委任伊負責設計監造,可作為總金額之一部」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再上訴人就該圖面一再以草圖相稱,而無其專業之名稱,則其經濟上之價值已無從顯現,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更無繪製草圖該項目,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交付草圖由被上訴人評估是否委由上訴人設計監造等情,應可採信,按本件設計監造委託工程款近百萬元,若受任人或承攬人未提出可供資參酌評認之資料,則委託人或定作人又如何來決定是否由其承作,且衡之常情,在未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之情形,又豈會單獨就「草圖」之繪製予以委製,而上訴人交付草圖時更未表明應收取繪製費用或如何計費,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兩造對草圖繪製應收取費用已達意思合致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既認定兩造間並未就繪製系爭草圖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本件報酬總金額(總金額及草圖酬金)公會收費標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