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德鑫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8,655元,名下無財產,有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7月4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00,000元,清償成數10.326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00,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1,444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5,670元,扣除其祖母扶養費5,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0,670元,遠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祖母(00年生),育有債務人之父及二女,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628元,104年度全年所得僅1,560元,名下財產僅華南金控股票1,254股,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入帳明細各在卷足憑,債務人陳報其父年近70,且有訴訟在身,亦沒有錢,經核其父104年度全年所得僅5,158元,名下財產僅元大金控股票274股,堪認確無資力扶養其祖母,債務人稱其餘兩名女兒均各有家庭無餘力負擔,且其祖母現與債務人同住,平時會幫債務人燙衣服,並照顧債務人之生活起居,有本院106年7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衡情由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祖母5,000元,尚非無據,且與社會倫情相符;再觀諸債務人每月加計扶養費後之總支出合計15,670元,幾與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一致,堪認債務人之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且無浪費情事。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8,655元,扣除必要支出15,670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12,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總額核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