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49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105年4月12日晚上9時36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表示高雄市○鎮區○○街○○號集合公寓附近有民眾從樓上朝外丟擲雜物之狀況,即指派適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瑞隆 派出所警員 莊文清 、 田英文 趕往現場處理。俟莊文清、田英文於稍後某時趕至現場,經附近民眾指稱雜物係從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往外丟擲,遂至該戶徵得住戶林佳宏同意後進入屋內查訪,並請求林佳宏出示身份證件供其等查驗。林佳宏不願配合出示證件且情緒失控,大聲吼叫要求莊文清、田英文自屋內離開,莊文清、田英文旋從屋內退至門外即公寓樓梯間,隔門框(大門未關)繼續規勸林佳宏放低音量。林佳宏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莊文清、田英文已退至門外,仍有不滿,明知其二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俗仔」等語辱罵正執行公務之警員莊文清、田英文,足以貶損莊文清、田英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莊文清、田英文遂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佳宏。
二、林佳宏不願配合,與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之警員莊文清、田英文發生拉扯,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利用莊文清從其背後伸抓其左手之機會,以腳往後猛力抬起方式踹踢莊文清下體(未成傷),並於身體正面轉向莊文清時,突以左手從下往上朝莊文清前胸部位揮擊(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 依法逮捕林佳宏。
三、案經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1頁、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被告林佳宏於首揭時、地對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莊文清、田英文以「臭俗仔」等語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及背面、見偵卷第
6頁及背面、第11頁、簡卷第12頁、易卷第17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警員莊文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易卷第43頁)、證人即警員田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卷第47頁背面),復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裝置於田英文身上之秘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秘錄器光碟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首揭時間接獲民眾報案,表示高雄市○鎮區○○街○○號集合公寓附近有民眾從樓上朝外丟擲雜物之狀況,即指派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莊文清、田英文前往現場處理,俟莊文清、田英文於稍後某時趕至現場,經附近民眾指稱雜物係從被告住處朝外丟擲,遂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屋內查訪,並請求其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份等情,經證人即警員莊文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易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即警員田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堪以認定,從而警員莊文清、田英文經民眾報案前往通報現場,其等為防免可疑人士繼續朝外丟擲雜物而危害公共安全,乃循現場民眾提供之線索至前開被告住處進行查訪並請求其出示證件之行為,洵屬執行警察公務無疑。
二、犯罪事實二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遭警員逮捕時有所掙扎而不願配合,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用腳踢警察,只有當警察勒住伊脖子時,伊很不舒服,所以有揮右手作向後甩開的動作,但這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臭俗仔」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莊文清、田英文之事實,已如前述。警員莊文清、田英文上前逮捕屬現行犯之被告,被告不願配合且奮力掙扎,並利用莊文清在其背後伸抓其左手之機會,以腳往後猛力抬起方式踹踢莊文清下體(未成傷),並於身體正面轉向莊文清時,突以左手由下往上朝莊文清前胸部位揮擊(未成傷)等情,業據證人莊文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易卷第45頁及背面),且在場之證人即警員田英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莊文清離被告比較近,伊當時在側面,現場有聽到莊文清說被告踢他、用手打他;伊有看到被告手往上揮,但有沒有打到莊文清伊不確定等語(見易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田英文以雙手從被告背後拉住被告之右手,莊文清適在被告身後,莊文清突接續對被告喊叫:你踢我、你踢我等語,嗣被告突然轉身以正面面對莊文清,其左手雖遭莊文清抓按,仍奮力由下往上朝莊文清之前胸部位揮擊,莊文清旋喊稱:你還揍我等情,從而被告確以左手朝莊文清前胸部位揮擊等情,已有上揭秘錄器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可證。又前開秘錄器鏡頭雖未攝得被告及莊文清之下半身畫面,然衡以被告持續掙扎,而莊文清在被告身後突對被告喊叫「你踢我」之反應甚為自然,與其前胸遭被告以左手揮擊後旋喊稱「你還揍我」之反應相似,並參酌被告與莊文清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莊文清尚無任何冤仇(見易卷第53頁及背面)等情,莊文清實無於逮捕被告過程刻意喊稱「你踢我」之語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資可憑佐前揭莊文清所證其遭被告以腳往後猛力抬起之方式踹踢其下體等語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於
105年4月13日偵訊時自承:伊有用腳踢警員,因為警員勒住伊脖子,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105年5月4日偵訊時亦自承:伊有出手打還有踢警員,因為警員弄得很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坦承於遭逮捕過程有出手揮擊及出腳踢踹警員之行為,核與上揭證人莊文清、田英文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秘錄器錄影畫面相符,從而,被告於遭逮捕過程以出腳踢踹並出手揮擊之方式對警員莊文清施以暴行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有為上揭行為,經本院質問為何於偵訊時為肯定之陳述,泛稱:伊忘記為何會在偵訊時如此回答云云(見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對案發經過則稱:伊沒有印象當日究竟有無出手毆打、出腳踢踹警察;現在記不得了等語(見易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否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被告固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之 夏美嬌 即其母親到庭作證,然訊據證人夏美嬌證稱:伊原本在房間睡覺,睡到一半聽到被告喊「母啊,救命、救命」才起床過去,有看到2位警員,但看不清楚臉,也看到被告在掙扎;伊沒看清楚被告有無出手,警察壓制被告右肩還是左肩伊記不得,被告手曾斷過,一直喊手很痛要斷了,伊有跟警察拜託說被告手受過傷,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帶回警察局等語(見易卷第50頁及背面),資難可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準此,被告於遭逮捕過程對警員莊文清施以前揭攻擊行為,已有上述證據可信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否認,然陳稱對案發經過並無印象,且未能合理交代為何於偵訊時為肯定之陳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佐其否認為可信,應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三)被告另辯稱其脖子被警察勒得很緊,其反抗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抗拒逮捕者,得於必要程度內,用強制力逮捕,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即明。查警員莊文清、田英文認被告屬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而上前逮捕,然被告不願配合,奮力掙扎、扭動,與2位警員發生拉扯,甚至一度拖拉2位警員至其他房間,且情緒激動大吼「母啊」、「你們有證據嗎」、「你們侵門踏戶」等語,而警員於逮捕過程中持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並告稱「你好好講,我們就好好講」等語,惟被告仍繼續掙扎而不願配合,畫面中可見莊文清係以搭按被告左肩並拉住其左手、田英文則以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壓制被告,並未攝得被告脖子遭環勒之影像等情,經本院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警員莊文清、田英文施以強制力逮捕屬現行犯之被告,自有其法律依據,而觀之警員係以徒手控制被告雙手活動能力為壓制手段,未蓄意攻擊被告其他身體部位,更頻頻勸誘被告配合,如配合逮捕即不再壓制等情,堪認未逾必要之程度,從而警員為逮捕被告所施之強制力洵屬適法,絕非係對被告不法之侵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莊文清之攻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職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又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所述其身體、生命因員警施以強制力逮捕而有危險之情屬實,然員警已不斷告稱其如配合即不再施以強制力之意,足見被告有此迴避危險之機會,則其仍採對員警身體施以攻擊行為之手段即非屬必要,顯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之緊急避難要件不合,自難援此卸其責任,特此敘明。
(四)至警員莊文清於案發後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未據提起傷害告訴),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然證人莊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傷勢係於逮捕過程中造成,但伊僅能確定被告攻擊伊胸部及下陰等語(見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前揭秘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莊文清右手肘及左大腿有遭被告刻意攻擊之影像,自難排除 范文清 此部分傷勢係於現場混亂狀況下另外造成之可能,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暴行所致,即難認屬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生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係指使用暴力而言。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遭警員范文清逮捕時,先以腳往後猛力抬起方式踹踢莊文清下體,再以左手朝莊文清前胸部位揮擊,其先後攻擊舉動之時、地密接,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見易卷第54頁被告陳述),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不僅拒不配合,見員警已應其要求自其住處退出,仍不罷休,繼續以「我看你們警察不爽啦」等語出言挑釁(見易卷第40頁及背面勘驗筆錄),復以首揭言語侮辱,嗣於遭逮捕過程非但不予配合,更對警員施以拳腳,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且於警詢時任意指摘警員值勤不當,全未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悔意而對警員莊文清、田英文道歉,並獲其二人原諒(見易卷第49頁背面),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係其一時衝動所犯,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現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二罪之刑並無不能併合處罰之情形,爰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1929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簡卷│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97號卷│├─────┼────────────────────────────┤│易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