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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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之星」大明店內,徒手將連接手機之防盜泡棉撕去後,竊取店內展示櫃旁之iphone6s玫瑰金手機1隻(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價值新台幣24,5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為店內員工 張佳琪 發現而上前質問,並取回沈裕峰前開竊得手機,沈裕峰發覺事跡敗露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店員張佳琪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裕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事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歷多次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猶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從寬;復考量本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為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