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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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祥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晚上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因誤認 許意民 為小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條毆打許意民之大腿,致許意民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意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17至37頁)。
㈤扣案鋁條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僅因誤認,未詢問釐清即恣意持鋁條出手傷人,實屬可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就案發過程詳為描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事實之抗辯用語敘述尚稱清楚,並供稱伊知道打人是不對的事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是內容並無顯然異常之狀況,難認就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惟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於審理過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然告訴人當庭陳明除接受被告道歉外仍無法和解(見審易院第26頁),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鋁條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