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埔小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迄今逾二十日後仍未提出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之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