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