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重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重邦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該署107年度保管字第692號)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將修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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