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延收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延收字第10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林存龍 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次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存龍再次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延收字第72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再次延長收容,待文件備齊後即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流程管控表、切結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應確有再次延長收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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