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江秀惠 再審被告 劉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病未痊癒,臉上有腫塊;再審
原告只要吃藥,喉嚨就會緊、聲音沙啞,需經治療才會復原,以上情形都需要費用。又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本件係再審被告之父親要求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再審原告不知提起訴訟要繳裁判費。
㈡和解書係再審被告單方面偽造,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和解書乙
事,且再審被告答應支付醫療費用至再審原告痊癒,卻在急診室偽造和解書後就逃掉。本件車禍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係再審被告由後撞擊再審原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該卷可稽(本院上開民事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原告之傷病尚未痊癒,仍須醫療費用,及和解書係再審被告偽造等情(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時,即已主張未與再審被告和解,及和解書無效等,業經本院於前述確定判決詳述判決之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