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