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總毛重:肆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叁點叁壹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六至二九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三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至十八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未戒除毒癮,復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總毛重:四.五一公克,總淨重:三.三一公克,各取○.○一公克化驗,餘三.二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