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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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宋依蘋 相對人即債務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五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捌張(號碼:CDB-0000000B-○一七六一~CDB-0000000B-○一七六六、CDB-0000000B-○二三七七~CDB-0000000B-○二三七八;均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五期),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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