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椒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69號編號7、8部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椒治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選偵字(聲請書誤載為「偵字」,應予更正)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69號編號7、8所示部分,聲請書漏載編號7、8,應予補充),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椒治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小時,並應書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6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收受之賄款,業經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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