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儀
萬○玲共同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萬○儀為洪○麗與萬○華之女,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萬○儀對洪○麗與萬○華素來不睦。洪○麗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陪同萬○華前往萬○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欲向萬○華弟媳留○容收取其他房屋應分得之租金,當時洪○麗原在門外,萬○華上前按門鈴,萬○儀前來應門,2人因細故起爭執,萬○華因不想再理會萬○儀準備離開,萬○儀隨即走出屋外大聲對萬○華咆哮,並出手推萬○華,作勢要打萬○華(所涉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洪○麗見狀即對萬○儀稱「他是妳爸,妳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詎料萬○儀聞後大怒,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始抓洪○麗頭髮,揮拳打洪○麗右前腦,攻擊洪○麗頭部,掐住洪○麗並拉洪○麗撞牆,再將洪○麗拉倒在地,洪○麗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上唇挫傷、右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萬○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萬○儀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萬○儀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71頁,原審訴卷一第47頁、原審訴卷二第184頁,本院卷第88、234至235頁),核與告訴人洪○麗及證人萬○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李○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蔡○財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64頁、原審訴卷二第55至7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萬○華與李○同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3、25、57至61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訴卷第52至58頁,原審訴卷一第73至75、175頁),足認被告萬○儀前揭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足堪採信。綜上,被告萬○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萬○儀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萬○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下同),併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萬○儀於上開時地,另持原子筆戳告訴人頭部等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萬○儀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麗及證人萬○華之指述、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萬○儀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觀諸告訴人前揭驗傷診斷書,雖於頭部右後側註記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萬○儀拿不知名的東西攻擊我的頭,我覺得刺刺的,後來我的頭就流血了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原審訴卷二第66至67頁)。就被告萬○儀攻擊告訴人頭部方式,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萬○儀一直打我的頭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應該是刺一下進去,這樣子(手握拳做出刺的動作並往下劃拉一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此部分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而被告萬○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徒手打告訴人,手中沒有拿任何東西當武器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71頁,原審訴卷一第47至48頁、原審訴卷二第42至43、183頁),核與共同被告萬○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被告萬○儀雙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我看她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9頁)、證人李○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萬○儀與告訴人、萬○華發生爭執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相符。又上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子筆所造成,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37頁,詳下述)。是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萬○儀持原子筆攻擊所造成,客觀上已有疑義。
(二)至證人萬○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醫院時,主治醫師拿筆在告訴人頭上比對一下傷勢,完全吻合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6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華有對醫生說到筆的事情,醫生說是有異物攻擊,萬○華說他撿到一枝筆,筆頭有血,結果沒有多久醫生就說和傷勢吻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惟上開證詞,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有:醫師檢診時並無聽聞病患是否遭人持原子筆攻擊,無法向家屬告知傷勢是持原子筆所造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7頁)相違,是告訴人、證人萬○華前揭證述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三)又證人李○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在門口中間跌倒,門旁邊有停放轎車、機車,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轎車車頭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61頁),並有該證人繪製之現場圖1份,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他字卷第57頁)。共同被告萬○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當時門是外開,左手邊有停汽車,右手邊有停機車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8頁)。被告萬○儀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告訴人互拉頭髮,萬○華在我後面一直踹我,我就與告訴人一起跌倒,我壓在告訴人身上,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頭撞到什麼東西,因為我自己也跌得全身是傷;我家的鐵門是往外開的,而且門外有停汽車、機車,所以告訴人頭部的傷可能是刮到鐵門或車輛造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至47、49至53、62頁)。參諸當時被告萬○儀與告訴人、萬○華發生激烈爭執,且案發現場有鐵門、汽車、機車等堅硬物品,此有證人萬○華、李○同所繪製之現場圖,並有現場照片及證人萬○華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57頁,原審訴卷一第175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倒地時頭部撞擊上開物品致頭皮撕裂傷,尚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證人萬○華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萬○儀有何持原子筆或不明器物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之上開驗傷單「主訴欄」記載「被女兒用手及用異物打傷,頭疼頭暈」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主張告訴人於驗傷時已稱是被萬○儀用異物打傷頭部,而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但查:告訴人關於頭皮撕裂傷之受傷經過,於偵訊時證述「萬○儀就拿不知名的東西,一直打我的頭,我覺得刺刺的,後來我的頭就流血了,後來到醫院,醫生說有異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我就感覺有東西在刺我的頭,我流血是在我倒之前,還是之後我不能確定」(見偵卷第15頁)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那邊時,為何萬○華會跟萬○儀起爭執?)沒多久萬○儀就過來猛攻擊我的頭部,我的頭就好痛好痛,好像有東西在刺,後來我就血流滿面。…(當時妳有無看到萬○儀是拿何物品戳妳的頭?)是沒有,我感覺頭刺刺的,接著我就血流滿面。…(妳與萬○儀剛開始衝突的時候,她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65至69頁),綜核上情,可見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萬○儀一開始發生衝突時,被告萬○儀是否持用器物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沒有看到等語可證,縱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萬○儀持用「不知名東西」一直打我頭部,然其並未看到被告萬○儀究竟持用任何器物(包括原子筆),而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顯將「頭部疼痛」與「有東西在刺我的頭」等同以論,此與其所證述「我感覺頭刺刺的,接著我就血流滿面」相同,均是對所受傷勢之描述,尚難據此推定告訴人上開頭部刺痛流血,係因被告萬○儀持器物攻擊所致,何況告訴人並不能確定自己頭部刺痛、流血是在倒地前或倒地後(詳前述),復參酌被告萬○儀、同案被告萬○玲均稱:告訴人倒地起來後就看到她頭部流血(見原審訴卷一第47至48頁、原審訴卷二第53頁,原審訴卷一第48頁),證人李○同偵查中亦證稱「我很確定洪○麗倒下去前還沒有流血,站起來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而告訴人頭皮撕裂傷不排除是倒地後撞擊地面堅硬物品所致,已如上述,是告訴人縱於驗傷時向醫師主訴「被女兒用手及用異物打傷,頭疼頭暈」等語,參照上開證據資料,仍屬告訴人臆測之情詞,尚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萬○儀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萬○儀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法律適用: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儀與告訴人洪○麗為母女關係(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萬○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雖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萬○儀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萬○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處,並審酌被告萬○儀僅因細故,即與其母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復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之道,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直系尊親屬之身體法益,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程度(見他字卷第25頁),及被告萬○儀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5頁,本院卷第93、241頁),被告萬○儀經診斷患有妥瑞症、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見原審審訴卷第9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辯護人為被告萬○儀之利益,請求給被告萬○儀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萬○儀雖罹患上開疾病,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復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希望對被告萬○儀處以重刑,做壞事會有報應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希望…將犯法的人繩之以法,處以重刑,還我公道」(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本件尚不宜對被告萬○儀為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萬○玲為萬○華之胞妹,因先前遺產問題與萬○華及告訴人洪○麗早有嫌隙。於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上開時地,見同案被告萬○儀(逕稱萬○儀)有如上論罪犯行,於萬○儀開始抓打告訴人頭髮並揮拳打告訴人之際,被告萬○玲假意勸架,卻趁機拉開欲搭救告訴人之萬○華,而與萬○儀2人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萬○玲交付原子筆給萬○儀,萬○儀繼而以該原子筆戳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經鄰居報警始停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破血流,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及右臉頰挫傷、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萬○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萬○儀之供述、告訴人洪○麗之指述、證人萬○華及李○同之證詞、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萬○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目睹萬○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原子筆給萬○儀,我當天根本沒有帶原子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萬○玲辯稱:被告萬○玲與萬○儀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更無提供任何器物供萬○儀使用;告訴人指訴有瑕疵存在,且與卷存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現場亦未有任何原子筆遭警方查扣,不足以認定被告萬○玲有交付原子筆給萬○儀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萬○儀是否持原子筆戳告訴人頭部一節,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至證人萬○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萬○儀手中搶下一支黑白相間的原子筆,筆上還有紅紅的血跡,被告萬○玲說那是他的筆,我就還給萬○玲了(見他字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7、160至16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萬○華上開所述情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李○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萬○華去搶萬○儀手中的東西,也沒有看到萬○儀手中掉下原子筆或其他尖銳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又證人蔡○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說被萬○儀徒手毆打,現場沒有人提到打人者不只一人,也沒有人討論到關於原子筆造成傷害之事,現場沒有遺留原子筆或其他尖銳物品,告訴人沒有說她是被原子筆戳傷,也沒有要求將實施攻擊的武器扣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至153頁)。就現場無人提及原子筆可能為犯案兇器一事,核與證人萬○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很亂,我沒有對警察說萬○儀拿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警察說我被原子筆戳傷,因為當時警察來的時候就在忙他的事情,那時候我頭很痛,血流滿面,救護車很快就到達,萬○華就扶我上救護車去醫院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又證人萬○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對警察說是被原子筆或尖銳物品攻擊頭部,警察也沒有這樣問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證人李○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來的時候,萬○華沒有講到原子筆戳頭的事,警察也沒有詢問萬○儀是否使用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63頁)相符。審酌證人萬○華與萬○儀、被告萬○玲平素感情並非和睦,告訴人更甫遭萬○儀毆傷流血,若證人萬○華所述屬實,則其從萬○儀手中搶下被告萬○玲所提供之原子筆一節,衡情理應將該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提交到場處理之員警蔡○財,並向員警具體指述告訴人如何遭萬○儀以該原子筆戳傷而流血滿面,及該原子筆係被告萬○玲提供之犯案工具等情,以利警方調查案情,並防止被告萬○玲或萬○儀再次持該原子筆行兇。然萬○華捨此不為,竟將該原子筆於發現之際,逕行交還被告萬○玲,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竟對上情隻字未提,顯與常理大相逕庭。是證人萬○華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萬○玲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萬○玲和證人李○同到場,李○同抓住我的手,讓我沒辦法動,我就看到被告萬○玲和萬○儀很接近,在我周遭一、兩步之間移動,沒多久萬○儀就猛刺我的頭部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5至65頁)。惟證人萬○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萬○玲到場後把我推開,叫我不要太過分,我說過分的是你們,之後被告萬○玲就站在我後面,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與萬○儀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另證人萬○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萬○玲沒有給我任何物品,例如磚塊、筆類或是尖銳物品給我去攻擊告訴人或萬○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而證人李○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萬○玲當時沒有動手,也沒有提供什麼東西給萬○儀,只有上前阻止告訴人和萬○儀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6、59頁)。是以,關於被告萬○玲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萬○儀等情節,勾稽證人萬○華、萬○儀、李○同所證述情節尚無齟齬,堪認其等所述應非子虛。則被告萬○玲於案發時既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提供原子筆或其他任何物品供萬○儀攻擊告訴人,自難認定被告萬○玲與萬○儀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照片(詳他字卷第15頁)係撕裂傷,且在頭頂部位,顯非徒手毆打或撞牆、撞擊地面所致,則該傷既非徒手毆打或撞牆、撞擊地面所致,亦非倒地時撞擊物品所致,則告訴人證稱是衝突過程遭被告萬○儀持器物所致,可見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而告訴人與證人萬○華證稱器物是被告萬○玲提供予萬○儀等情復相符,可見被告萬○玲與萬○儀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如前所述,萬○儀於上開時地,持原子筆戳傷告訴人頭皮乙節顯無法證明,而告訴人頭皮所受撕裂傷,亦無法判斷是原子筆所造成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甚且參酌上開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警員工作紀錄簿所載,均分別載有「母女吵架雙方互毆」、「…到場時女子洪○麗表示遭女兒傷害成傷,要提出告訴…」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75頁),並未提到被告萬○玲亦涉案,與萬○儀為共犯等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萬○玲確有被訴與萬○儀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萬○玲之認定。故此,本件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萬○玲與萬○儀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萬○玲遽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是被告萬○玲被訴之共同傷害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萬○玲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萬○玲部分不得上訴。
萬○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