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1號聲請人林家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惠珠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9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606元,有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3頁)。惟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兩造被繼承人 楊桃 之遺產7,811,700元應分割予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人及其餘共同訴訟人 林萬忠 、 林柏榕 、 林錦昌 、 林璟翔 、 林婿惠 、 林惠萍 計8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按原告即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即為976,463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聲請人原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0,606元自屬溢收,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上開裁判費,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