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告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6,103元(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應將該分配表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294,220元、679,110元、1,289,227元、1,791,764元、2,119,133元、1,749,061元、909,020元、1,474,568元,總計共為1,030萬6,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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