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請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SYLVIAS.Y(中文名稱: 李承恩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SYLVIAS.Y(中文名稱:李承恩)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士林地院114年1月15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0126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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