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翁栢垚 律師

相對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楊立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為被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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