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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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4;被收養人乙○○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惟收養人甲○○之實際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114年1月21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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