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調字第324號聲請人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被告 蘇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簽訂國中教材文教高品買賣契約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9,65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學習王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還,每期應繳款金額為3,99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5月25日第四期即未再繳款,至今尚積欠12萬7,680元之本金、464元之期前利息及存證信函法務費93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37元及其中12萬7,680元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為證。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揆諸前述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就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