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謝東雄 被告 吳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2日,因發燒40度被送至桃園醫院就診,被告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醫院探訪伊。伊因已5天沒有洗澡,請被告幫伊至桃園療養院6A病房拿衣服及沐浴用品,然為被告所拒絕並結案,伊於同日時拔掉點滴,自行從桃園醫院走至桃園療養院,剛好被告與一名值班護理師及 江志龍 等3人在訪客室的庫房,伊想借輪椅搬東西,但被告一直認伊物品太多,需分3次搬運,並表示輪椅、手推車故障,而不肯借用輪椅或手推車。伊只好自行用背包裝私人物品從桃園療養院搬至桃園醫院,伊因身體不適,路途中昏倒15分鐘,幸好有路人經過發現,通知桃園醫院之保全,由保全人員協助搬伊物品至桃園醫院。之後,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要回到病房時,遇到6B病房 黃偉欣 醫師,二人一起搭電梯至6A病房,相談住院過程,並通知主治護理師協助,該護理師通知病股員協助搬運所使用之輪椅,即為被告所稱故障之輪椅,顯見被告謊稱輪椅故障,而不借伊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所住桃園療養院病房之社工,知悉原告至桃園醫院住院後,便至桃園醫院探視原告,伊當天很忙,所以跟原告說,若要幫忙拿東西,請等伊中午有空時或下班後,伊再幫原告從桃園療養院拿東西至桃園醫院,伊無拒絕幫忙;原告也的確有要借輪椅,但因為輪椅不是伊在管理,所以伊無法搭應要借給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年2月2日發燒、於105年2月5日送至桃園醫院住院。被告為原告住在桃園療養院病房之社工,於105年
2月5日至桃園醫院探望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至醫院探望時,拒絕協助拿放置在桃園療養院之盥洗用具,且拒絕借放置在庫房內之輪椅給原告,欺騙原告該輪椅為故障不能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所為,均無上開
3種情狀,即難認其有為加害他人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須以違法及不當之加害行為為前提,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至醫院探望時,拒絕協助拿
放置在桃園療養院之盥洗用具,且拒絕借放置在庫房內之輪椅給原告,欺騙原告該輪椅為故障不能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事實,況且依照原告指摘被告所為,均核並非侵害原告法律明定之權利,及違反保護原告個人法益法規之行為,或有何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可言,按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加害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因原告指摘被告之行為非屬加害行為,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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