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27日訊問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2外,其餘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上開罪刑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所涉犯之次數多達12次,可預見其罪責非輕,衡諸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無從以其他較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6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陳志緯所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12次,業經其坦認除附表編號62外之所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證物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甚多,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